国家有义务平等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作者:童之伟 | 来源:中国宪政网 | 发布时间:2014-05-08
【本文是作者2011年6月11日在北京大学“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要点,发表时补充了一些支持已口头发表的论点的材料。】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我比较关注的是这种基本权利的平等保护,当然还有一个有效保障的问题。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平等保护是有效保障的前提,没有平等保护,谈不上有效保障,更谈不上充分保障。我过去主持做过一个课题,是关于海南三亚观音圣像的,最近几年没有再做这方面的研究。守望教会的事我听说过一些,但不知详情。今天出席这个研讨会,了解到不少情况,算是一个学习机会。这对于我做宪法学教学和研究有好处。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平等保障,我觉得有关方面有必要确立一些共识,如果有了了共识,官民双方在处理涉及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事务时,沟通起来可能会比较容易。
说到寻求共识,似乎首先应该在我国宪法对政教关系的定位上下功夫。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看,它显然认同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政教分离,不认同确立国教或政教不分。这方面的情况,可另行做专题讨论,这里不必多说。在法律层面,我国宪法没有直接对政教关系作出规定,但从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它对于确立国教或政教不分的态度。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从宪法的上述规定本身,我们还看不出我国宪法是否认同确立国教或政教不分,但我国宪法第33条有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将宪法这两方面的规定结合起来,问题的答案就明朗了。
将宪法第36条和第33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看,我们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宪法不仅否定确立国教或政教不分,而且要求国家平等对待不同的宗教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平等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求国家对待各种宗教不能厚此薄彼。如果确立国教或政教不分,国家势必对不同宗教讲亲疏;反之也一样,如果对不同宗教讲亲疏,势必造成事实上确立国教的倾向或政教不分的状况。这两种情况都使国家违背了宪法要求其平等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义务。因为,国家片面支持一种宗教,必然对信仰其它宗教的公民构成歧视,构成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害。
基于上述结论,我们还应该顺理成章地形成与此相关联的另一个结论:国家应该不支持、不施惠于任何特定宗教。这是当代世俗化的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按照这一标准来衡量,我国有些地方有些做法是有很大问题的。2005年海南三亚观音圣像开光,从地方到中央都有不少国家机关领导人直接主持和参加的情况,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在那个宗教场合,国家宗教局主要领导还公开致词说:“中国的佛教真是伟大啊,伟大的国家必护持伟大的佛教,伟大的佛教必利乐伟大的国家!”[i]对这类做法的正当性,当时已有学者表示质疑。[ii]自那以来,类似的报道没有间断过。在百度上输入相关词语后,我们可搜到很多这方面的材料。例如,2008年4月14日成都的“鹤鸣山祖天师神像开光大典暨寻根拜祖”活动,全国政协,国家宗教局,省政协、省政府宗教局,成都市党政方面,都有领导人出席活动以示支持和祝贺。[iii]又如2009年11月10日湖北通山九宫山瑞庆宫财神殿落成庆典暨神像开光法会,该县党政机关有不少领导人都参加了开光盛典。”[iv]
这方面,最新最鲜活的情况出现在我们上海的宝山。据报道,2011年1月11日上午,上海宝山寺隆重举行“上海宝山寺开山五百周年移地重建落成暨全堂佛像开光庆典”活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中共宝山区委、区人大、区政协、区政府等机关或机构都有领导人出席庆典活动。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某副主任还致辞,“希望各区县的党政领导部门在以后类似建设中,能够借鉴宝山区的成功经验,为各区县道场建设事业的开拓进取,既做好领导者,又做好护持者”。[v]看来,政府等公共权力组织体现国家对某种特定宗教的支持力度是蛮大的。
可以肯定地说,国家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部门直接参与和支持特定宗教的活动,是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按照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公民不论信仰什么宗教,都有权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国家有平等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义务,不能厚此薄彼,不能搞差别对待。事实上,国家支持一个宗教的活动,如果不给予其它宗教以平等支持,就是侵犯了信仰其它宗教的公民的平等权利,损害了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个道理不能含糊。按宪法上述规定的要求,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政府等公共机关应该采取的立场是,要么同等参与和支持各种宗教的活动,要么对任何宗教的活动都不参与不支持,在各种宗教之间保持中立和等距离。
如果将宪法的上述规定结合政教分离原则来考虑问题,国家实际上只有一种选择:对任何宗教活动都不参与、不支持,并竭力在各种宗教之间保持中立和等距离。现代法治国家,几乎是无例外地基于这个原则和原理来处理国家与各种宗教之间的关系的。当然,也常有边界模糊和发生争议的情况,一般来说,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公共机关不直接参与、不直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通常都能够做到,但要做到国家与各种宗教之间完全保持等距离就难一些,争议也多一些。
数十年来,我国国家机关等公权力机构对各种宗教是存在差别对待的情形的,而这种情形很可能损害了信仰特定宗教的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受宪法平等保护的权利。一个比较明显的事实是,我们看到过很多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参与和支持佛教等教派宗教活动的报道,但几乎从来没有看到过他们参与和支持基督教等教派宗教活动的报道。按宪法有关规定,作为体现国家态度的行为,国家机关既然要参与和支持佛教的活动,就应该以同等规格参与和支持基督教等其它宗教的活动,既然要参加佛教庙宇的落成典礼,就应该参加教堂等其它宗教建筑的落成典礼,既然要参加大佛的的开光仪式,就应该参加树十字架立耶稣受难像的仪式,既然要到庙里双手合十念阿弥陀佛,就应该到教堂参与弥撒做祈祷,既然要称颂“佛教真是伟大啊”,就应该在相应场合称颂“基督教真是伟大啊”、“ 伊斯兰教真是伟大啊”,等等。
在今天研讨会上,郭道晖教授讲到的宪法原理上的问题,这涉及到违宪判断,听了很受教益。这里有几个方面的道理可以进一步说明白。
第一,我国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都需要首先通过立法来保障。在我们这个严格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写在宪法上的权利如果没有具体法律加以保障,事实上就没有办法保护,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基本权利仅仅写在宪法上等于没写。更何况,即使为落实某项基本权利制定了法律,该项基本权利也不一定能受到有效保护。所以,制定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专门法律,对实施宪法有关规定来说,是完全必要的。
第二,为保障每个人平等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对公民运用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行为方式是可以做出限制性规定的。但是,限制是有条件的。就形式而言,对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正常情况下应当只有法律才能加以限制,不能用一个行政法规或甚至规章就加以限制。如果可以用行政法规或规则限制,无异于告诉人们,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宪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甚至其中一个部门就能任意加以否定或事实上予以剥夺。这在理论上、逻辑上和实践上都是很荒谬的。从限制目看,法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应该是为了保障每个人都能最充分地享有有关权利和自由,不应该为了限制而限制,不能以事实上剥夺或缩减公民相关基本权利为目的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否则就是违反宪法的规定或精神的做法。
第三,用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就是说,即使有法律但如果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违反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也是应该经审查被判定为无效的。历史上有些国家把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当作装饰品或摆设,不制定具体法律加以保障,而在不得不立法时,又通过立法将相关基本权利事实上予以取消。这样的政权往往最后都被人民抛弃。我们要真诚面对宪法,不能做诸如此类蔑视人民智商,自欺欺人的事情。
大家谈到的《宗教事务条例》是一个行政法规,如果它只是有关法律制定前用于规范政府宗教事务管理行为的程序性规则,那没有问题,不会妨碍人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如果它或它的某个条款对公民的宗教信仰施加了实质性限制,其合宪性合法性就得做具体分析。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做专题性研究。
最后我想说的是,在宗教信仰自由问题上,官民双方应该理性沟通,找到解决分歧的方法。政府如果是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国家统一和防止外来势力插手中国内部事务,公民对此应给予理解和支持。另外,我国宪法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既然是宪法规定的制度,那自然要坚持。另一方面,公民依宪法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应该有进行宗教崇拜的空间。政府应宽容公民的宗教崇拜活动,不适宜做任何故意刁难、无事找事、千方百计阻扰的事情。任何民主、法治国家的政府都是权力有限或受限制的政府,政府不能想管什么就管什么,想怎么管就怎么管。任何事情做过了头,都会事与愿违,这几乎是经由无数历史事实证明了的规律。
[i]《国家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出席“佛教圆桌会”并主题发言》,中华佛教信息网, http://news.fjnet.com/jjdt/jjdtcq/t20050425_9998.htm。
http://www.tongshan.gov.cn/EC_ShowArticle.asp?EC_ArticleID=4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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